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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文某又名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蔡某某,女,1986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又名张某某,男,1986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刚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文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刚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由于被告常喝酒,酒后便动手痛打原告,致原告精神经常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原告害怕见被告。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4年7月18日收到判决书就没有和被告在一起生活。被告不思悔改,仍然我行我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文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还在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现有一套房子,买房时有三四万元,2013年元月24日原告贷款五万元,钱是被告还的。现有九万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蔡某某曾在本院起诉与被告文某离婚,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14)兰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11日,被告文某在兰考县众鑫置业有限公司交付4号楼1单元9层4号房(下称该房屋)房屋首付款85000元。后文某用张某某之名与兰考县众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第4幢1单元9层4号房)单价2581.43元,共计275000元。经到兰考县房管所查询,现在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明、户口证明、证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证等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依法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用张某某身份信息交纳购买房屋首付款,但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现在不宜对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作出处理,待当事人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起诉。对于被告辩称有九万元共同债务的意见,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集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文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胜义审 判 员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东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