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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代表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21号3-110A室。法定代表人陈幼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磊,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地税局家属楼3门201号。法定代表人杜振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会玲,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被上诉人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4日9时45分,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王成凯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津晋高速公路下行葛沽互通桥匝道处时,与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该公司职员张建波驾驶的“冀B×××××”和“冀B×××××挂”“福田”牌半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建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成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数额为117000元(已扣除残值911元)。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天津滨海新区昕宇明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58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1500元及存车费2200元。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为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了酒精检验费300元。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业。另查明,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冀B×××××”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冀B×××××挂”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车辆损失费117000元、评估费5800元、拆解费1150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2200元、停运损失费21263.06元,共计158263.06元;2、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张建波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系张建波的雇主,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建波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公司同意承担相关责任,故应当由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对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张建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冀B×××××”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冀B×××××挂”号事故车辆亦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当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车辆损失费117000元,有车辆损失明细表及车损价格评估为证。②评估费5800元,有票据为证。③拆解费11500元,有票据为证。④施救费500元,有票据为证。⑤存车费2200元,有票据为证。⑥停运损失21263.06元。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158263.0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项下,赔偿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6263.06元,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车辆物品损失评估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车辆物品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该表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8263.06元。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被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在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40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二、不赔偿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费、停车费、拆解费和评估费;三、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时,减少超载免赔10%的赔偿责任;四、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117000元没有依据。二、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时,应当减少10%的赔偿责任。三、停运损失费和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停运损失、存车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另,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及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等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拆解费应计算在车辆损失费范围内,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不应重复请求赔偿。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采信的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非其公司单方委托,而是由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委托进行的评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上诉人未向本公司交付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同时,上诉人提交的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上的公章非本单位公章。本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上诉人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进行评估。2015年5月11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信估字2015081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根据车辆损失我司核定三责津A×××××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整。”另查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内容为:“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二十条的内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其向被上诉人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交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证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上,加盖公章的单位为唐山蓝海船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程序、评估过程和反驳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为依据,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产生了停运损失。拆解费和评估费均是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确定事故车辆受损程度而产生的费用,而停车费是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虽主张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因此不应当由其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上诉人赔偿义务的条款,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免赔1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因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均未提交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的免赔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各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尹长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