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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建美与黄飞、陈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美,黄飞,陈小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陈建美。委托代理人倪汉忠,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被告陈小东。原告陈建美与被告黄飞、陈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美的委托代理人倪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小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美诉称,2015年2月6日14时20分,被告黄飞持无效驾驶证驾驶陈小东名下的沪D×××××2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吕北公路由北向南通过王鲍镇九令中一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孙李箭)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孙李箭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王鲍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王鲍分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孙李箭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飞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162.8元(已扣除被告黄飞的垫付款1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飞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黄飞驾驶沪D×××××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吕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与王鲍镇九令中一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未进入路口左转弯借道通行由原告陈建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孙李箭)发生碰撞,致原告与孙李箭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即被送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7天,化去医疗费用15907.61元。同年2月25日,原告到启东市王鲍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王鲍分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化去医疗费用1840.76元。期间,原告到启东市中医院作颅脑检查,化去检查费用717元。2015年3月3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2015)第7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建美承担次要责任,孙李箭无责任。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陈建美的休息时间为45日,需2人护理10日,需1人护理10日,营养期限为15日。2015年5月17日,经委托,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启价估(201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报告,对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鉴定为130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元。另查明,被告黄飞驾驶的沪D×××××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飞已先行向原告垫付15000元。本起事故中的伤者孙李箭承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费用由原告陈建美在本案中优先受偿。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信息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本院在审核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后认定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为18465.37元。原告主张担架费、陪护椅费,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营养期限为15日,故营养费应为150元(1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伙补标准按18元/天计算,故伙补费应为432元(18元/天×24天)。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依据相关规定,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标准应为69.48元/天,护理费期限根据法医咨询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69.48元/天×(10天×2人+10天)=2084.4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财产损失1305元,被告黄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0元,列入诉讼费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2636.77元,应由被告黄飞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589.4元。因被告黄飞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建美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且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黄飞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9047.37元中80%的赔偿责任,即7237.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故被告黄飞应赔偿原告损失20827.29元,扣除被告黄飞垫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582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行赔偿原告陈建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2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飞承担184元,原告陈建美承担1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