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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徐雷、李跃、XX、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徐雷,李跃,XX,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王晓东,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原某公司总经理,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朱英(原告妻子),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银行职员,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徐雷,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民警,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李跃,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工作人员,现住同被告徐雷。被告XX,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陈超,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王晓东诉被告徐雷、李跃、XX、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英、被告徐雷、XX、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徐雷七万元,由被告XX、陈超担保,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违约期间,借款人同意按照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被告徐雷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徐雷要求按照合同还钱未果,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四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雷辩称:借款7万元属实,但当时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我67900元,扣除了利息2100元。2012年年底我偿还了原告1万元,但原告没给打收条,是原告公司一个姓汪的人向我要的。我同意由我个人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8万元。被告李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辩称:徐雷借款之事属实,当时我为其提供的保证,该笔借款应由徐雷个人偿还,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陈超辩称:徐雷借款之事属实,当时我为其提供的保证,该笔借款应由徐雷个人偿还,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雷与被告李跃为夫妻关系。2012年3月2日,被告徐雷向原告借款七万元,被告XX、陈超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担保。被告徐雷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徐雷向王晓东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万……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3月2日——2012年6月2日。借款人徐雷特此保证:……五、违约期间,借款人同意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徐雷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XX、陈超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徐雷于2012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现金柒万元整徐雷2012.3.2”。后被告徐雷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徐雷向其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徐雷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收条在案为凭,可以认定。原告将7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徐雷后,被告徐雷应如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雷辩解原告向其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2100元及2012年被告徐雷已偿还1万元的观点,被告徐雷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徐雷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跃与被告徐雷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雷与被告李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李跃未向法庭提供该借款系被告徐雷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借款应按被告徐雷、李跃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徐雷、李跃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XX和被告陈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虽被告XX和被告陈超自愿为被告徐雷向原告王晓东借款7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按指纹确认。但因各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主债务履行期至2012年6月2日届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XX和被告陈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距2012年6月2日已超过六个月,故被告XX和被告陈超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和被告陈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利息问题,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雷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自2012年6月3日起给付原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给付5万元,被告徐雷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主张的利息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雷、李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晓东借款本金七万元;二、被告徐雷、李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晓东七万元借款的利息(自二○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王晓东对被告XX、陈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晓东负担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徐雷、李跃共同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