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宙斯泵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宜兴市宙斯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渔薪镇人民东路34号。法定代表人朱遂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建中,台州市中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跃群,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宙斯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龙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祖良,无锡市大为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朱建国,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宙斯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4月28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建中、李跃群,宙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祖良(参加第一次庭审)、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天门公司一审诉称:2003年11月21日,天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渣浆压滤泵”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8年2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310111424.7。天门公司发现宙斯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了侵犯天门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HFM-Ⅰ型单级泵”和“HFM-Ⅱ型双级泵”的系列产品。宙斯公司侵权时间长,生产销售规模大,营销体系完善,对天门公司的发展形成了极大的威胁,在商誉和经济上也给天门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判令宙斯公司: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二、销毁生产模具、侵权产品及半成品;三、删除网上相关侵权产品内容,停止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四、赔偿天门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宙斯公司一审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天门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中的泵体外侧封闭、吸入段、吸入段与泵体通过螺杆连为一体、副叶轮在吸入段的外侧等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天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宙斯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成立,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侵犯天门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天门公司负担。天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二审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第261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渣浆压滤泵”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310111424.7)全部无效。双方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1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门公司以准备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请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天门公司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在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而涉案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天门公司基于无效权利要求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如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天门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故本案也无中止必要,本院对天门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天门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天门公司;天门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正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