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张文彬、第三人周风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文彬,周风林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614号原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小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日格,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虎,公司职员。被告张文彬,男,汉族。第三人周风林,男,汉族。原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彬、第三人周风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王力及委托代理人齐日格、王振虎、被告张文彬、第三人周风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赤峰军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的法律依据是赤峰仲裁委员会(2012)赤仲裁字第003号仲裁裁决书。在该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与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裁决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前全额给付原告施工款2365130.72元。在该裁决中没有第三人任何权益。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是两人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清楚也不必要知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原告作为法人主体依据合法生效的仲裁书,依法申请执行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标的款2365130.72元归原告所有,并非归第三人所有,而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与原告无关,与原告申请执行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标的款无关。故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执字第00169号执行裁定书、(2014)宁执字第00169-1号执行裁定书、(2014)宁执字第00169-2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确认原告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的标的款1795919元归原告所有,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宁执字第00169-1号执行裁定书、(2014)宁执字第00169-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张文彬辩称,2009年9月20日,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凤林签订了《承揽合同》,将原告中标的工程由周风林项目部承揽施工。周风林在施工期间,答辩为其供应钢材,周风林项目部欠答辩人钢材款,经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周风林偿还欠答辩人钢材款项,但周风林并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答辩人申请,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生效的调解书对赤峰军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周风林的标的款予以查封,此行为完全合法,因宁城县法院查封赤峰军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周风林的标的款的权属系周风林的财产,在执行期间,经询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力及周风林,二人均认可此事实,周风林取得的标的款系依据承揽合同应得的利益,权属理所当然归属于周风林,周风林项目部与原告是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人,理应对周风林项目部所负债务负连带支付责任,但原告不但不积极完成其应负法律义务,还恶意诉讼,意在侵犯答辩人的权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告现主张周风林依据承揽合同应得之工程款归其所有是强词夺理,原告只是被挂靠人,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法院执行局查封之款项归周风林所有,从而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周风林述称,我是原告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是经理,合同是公司签订的,我只是监督施工。我与被告还款协议约定的标的款是指仲裁决定书上的标的款,这笔钱已经执行回来了,被原告公司扣下了,因为我欠原告公司的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月20日,就上列工程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周风林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周风林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上述工程的承揽工作。2011年6月4日,合同所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周风林以原告名义申请仲裁,赤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赤仲裁字第00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由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原告工程款2365130.72元。第三人周风林在施工过程中欠被告张文彬钢材款,被告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16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第三人周风林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被告张文彬款17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5761元。因第三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张文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经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力及第三人周风林,确定(2012)赤仲裁字第003号仲裁裁决书中由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原告工程款2365130.72元的属性系第三人周风林所有后,作出(2014)宁执字第00169-1号执行裁定,依法扣留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第三人周风林所有的以原告名义申请执行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的标的款1795919元。原告作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00169-2号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原告不服本院(2014)宁执字第00169-2号裁定,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由赤峰仲裁委员会(2012)赤仲裁字第003号仲裁裁决书、(2014)赤仲裁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2014)宁执字第00169-1号执行裁定书、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力、第三人周风林的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系挂靠关系,第三人按照承揽合同为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后,第三人虽以原告名义申请仲裁,但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的款项属第三人履行承揽合同所应得之工程款,此款应归第三人所有。综上,本院作出的(2014)宁执字第00169-1号执行裁定书、(2014)宁执字第00169-2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宇审 判 员 温相春人民陪审员 李冬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