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仕琼与鲍春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黄仕琼。委托代理人张洪远,1967年5月25日。被告鲍春占,1974年10月3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邢铭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公司员工。原告黄仕琼诉被告鲍春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琼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远、被告鲍春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4时30分原告黄仕琼与被告鲍春占在任丘市裕华东路税务局小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过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鲍春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鲍春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243.91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元共计29783.9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鲍春占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鲍春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且原告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及计算依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4时30分原告黄仕琼骑自行车在水利局十字路口东与被告鲍春占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右锁骨骨折?3、脑外伤后综合征4、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822.31元;2015年1月17日转院到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19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脑梗塞,花费医疗费10608.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养,增加营养,2周后脑外科及神经内科门诊随诊就诊,病情有变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丈夫张洪远护理,张洪远在任丘市蕾莎商贸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000元,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原告在保定市惠友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蕾莎店打工,月工资2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被扣发工资。另查,被告鲍春占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年9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转院证明、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本案被告鲍春占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黄仕琼医疗费13243.91元,有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元以及每天15元的营养费计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所主张的交通费用随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转院出院需要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以及出院后其夫张洪远护理一个月均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主张误工天数应按住院20天及出院2周后随诊的医嘱确定为34天,护理天数按住院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按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分别为误工费2834元、护理费2000元。原告黄仕琼医疗费13243.9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公安交通部门虽然作出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因原告黄仕琼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而被告鲍春占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黄仕琼的责任比例,因此确认原告黄仕琼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的部分3243.91元的60%即1946.35元。其他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鲍春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仕琼医疗费11946.35元、误工费2834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280.35元。二、被告鲍春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黄仕琼承担21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圈人民陪审员黄中孝人民陪审员李邺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吕兆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