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曾照圣、王书珍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照圣,王书珍,王之菊,曾庆山,曾庆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照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之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森。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照圣、王书珍、王之菊、曾庆山、曾庆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曾照圣、王书珍、王之菊、曾庆山、曾庆森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及曾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湖滨建设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曾照圣、王书珍、王之菊、曾庆山、曾庆森劳动争议纠纷,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六劳人仲字176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是:1、曾现宝不是受我公司指派、管理和在公司工作的。从曾照圣等在仲裁庭审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曾现宝是由带班组长郭某介绍至我公司承建的六安市碧桂园一期Ⅲ标段工程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对于曾现宝的工作安排郭某并没有向我公司人事部门进行汇报和登记。另外,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曾现宝的工资收入不稳定,是按照干活天数计算工资,其工资也是由证人郭某支付的。2、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举证规则》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曾照圣等并未提供其与我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如工作证、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因此曾照圣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我公司与曾现宝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曾照圣等承担。原审中曾照圣、王书珍、王之菊、曾庆山、曾庆森辩称:1、曾现宝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在湖滨建设公司承建的六安市碧桂园Ⅲ标段工程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的事实,湖滨建设公司在诉状也予以认可。曾现宝虽是带班班长郭某介绍至湖滨建设公司承建工地工作,不影响曾现宝与湖滨建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2、湖滨建设公司称其人事部门没有对工作人员进行登记等理由只是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且即使未登记也是湖滨建设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否认曾现宝与湖滨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按天计算工资也是法律规定劳动报酬支付方式,至于从带班班长郭某处领取,是湖滨建设公司工资发放即是由部门负责人带领,再由各部门负责人发放给每名工人的管理制度导致的。曾现宝工资实际是由湖滨建设公司支付而非郭某支付。4、湖滨建设公司未向在其承建工地工作的工人发放工作证,工资支付证据也是由湖滨建设公司掌握,曾照圣等不可能拥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应由湖滨建设公司提供,其无法提供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5、曾现宝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4日为湖滨建设公司提供劳动,由其支付工资并对曾现宝进行管理,曾现宝从事工作也属湖滨建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应确认曾现宝与湖滨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湖滨建设公司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曾现宝于2014年5月23日经人介绍至湖滨建设公司承建的六安市碧桂园一期Ⅲ标段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曾现宝的带班组长为郭某,其工资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并由郭某代为领取。曾现宝在六安市碧桂园一期Ⅲ标段工地工作期间居住在工地职工宿舍。曾现宝于2014年9月4日18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4年12月11日,曾照圣等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曾现宝与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裁决:确认曾现宝与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湖滨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曾现宝系曾照圣、王书珍之子,王之菊之夫,曾庆山、曾庆森之父。原审审理认为:湖滨建设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并承建六安市碧桂园一期Ⅲ标段工程,曾现宝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也属湖滨建设公司承建工程业务组成部分。曾现宝在工作期间居住在工地职工宿舍,并由带班组长郭某负责安排具体工作、记录考勤并代领工资。郭某带班组长身份湖滨建设公司在诉状及庭审中予以认可,并有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证实应可认定。湖滨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或其他人是其承建工地钢筋工程的承包人,故郭某对于曾现宝的管理应视为湖滨建设公司对于曾现宝的管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湖滨建设公司与曾现宝存在劳动关系。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曾照圣等提供了证人证言、工程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初步证实曾现宝与湖滨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湖滨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确认湖滨建设公司与曾现宝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曾现宝字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滨建设公司承担。湖滨建设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曾现宝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不受上诉人单位的指派和管理,不需要遵守上诉人单位的规章缺席,彼此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确认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曾现宝存在劳动关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人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六安市碧桂园一期Ⅲ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从其上诉所称:“上诉人将六安市碧桂园一期Ⅲ标段工程发包给了项目经理王军,王军在接受发包后,又将其中的钢筋劳务分包给了王茂才,王茂才陆续雇佣了郭某、郭德圣、曾现宝等人,并指定郭某为带班班长进行人员安排和工资发放等事宜”看,其对受害人曾现宝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4日(事发)在该工地做钢筋工,由郭某带班、计工并代发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王军、王茂才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根据上述第四条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所持“曾现宝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不受上诉人单位的指派和管理,不需要遵守上诉人单位的规章缺席,彼此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