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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25日10时许,驾驶牌号为鄂A×××××福田牌大型货车,沿本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沙洲大道与江盛路交汇处等待通行信号灯时,恰遇行人吕某甲(男,1921年9月15日出生)、赵某(女,1930年2月28日出生,殁年84岁,二人系夫妻)斜穿白沙洲大道欲绕过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货车车头。由于被告人张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在路口信号灯变绿灯左转通行时,所驾车辆前号牌板将吕某甲、赵某撞到,致赵某受伤。被告人张某随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进行抢救,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及双下肢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赵某家属人民币145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赵某的法医鉴定书和死者身份证明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所驾车辆信息、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元,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认罪,上述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开展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人张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为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锋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