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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1775号原告:陈某,女,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毛英,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英、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7月14日在简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婚前了解甚少,草率成婚,性格差距较大,在思想、性格、志趣、爱好等方面差异较大,加之被告爱好赌博,家庭责任感差,对原告及孩子均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4年12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罗某甲支付子女生活费每月800元,其余有关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在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对于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7月14日在简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闹矛盾,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关系尚可,并且孕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半年多,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