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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雪松与李宁、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松,李宁,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75号原告:李雪松,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李宁,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王辉,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雪松诉被告李宁、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辉所有的牌号为皖K×××××号福田牌机动车一辆,同时担保人安雷以其所有的牌号为皖K×××××号宝马牌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王辉所有的牌号为皖K×××××号福田牌机动车一辆(发动机号B10255)。二、查封担保人安雷所有的牌号为皖K×××××号宝马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A7791706)。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林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