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丁明荣与衡庄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荣,衡庄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521号原告:丁明荣,女,194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家明,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庄仁,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明荣与被告衡庄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明荣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衡庄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明荣撤回对被告衡庄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丁明荣负担。审判员 沈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秋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