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终字第409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四川省广元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现住太原市小店区。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释放,同年11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小店区康宁街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2.5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自2014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24日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单、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322.53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意见是:第一,其醉驾当时为冬季晚上十点多,街上车辆行人稀少,且饭店到其住处距离较近。第二,其酒后回家途中,因身体不适,被交警查获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第三,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撤销原判,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考虑到上诉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二审期间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店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顺军审判员 韩旭霞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