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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52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林,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林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街某幢某号某室,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房间,在抽屉内盗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7370元的黄金手镯一条、价值人民币201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675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事后被告人周林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将上述违法所得通过网络转卖他人。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2011年9月2日义乌市某街道某街某幢某号某室被盗现场桌子抽屉面上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周林右手食指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林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林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