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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壤塘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尕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壤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壤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尕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壤塘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壤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尕某某某。壤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壤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尕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尕某某某,翻译人员卫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前被告人尕某某某在青海果洛州购买了一支小口径步枪和子弹藏匿于家中,后该枪支被用于了2014年壤塘县上杜柯乡“11.3”抢劫案。公安机关在抓捕尕某某某时,其持枪拒捕。经鉴定从尕某某某处提取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能,能发射制式5.6mm运动步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从尕某某某处提取的子弹是制式5.6mm运动步枪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尕某某某违反枪支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和子弹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尕某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尕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被告人尕某某某的供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符合配备枪支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尕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尕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及子弹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培森审 判 员  杨晓羲人民陪审员  邓祖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