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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书军与代召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军,代召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043号原告张书军。委托代理人王守福、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召泉。原告张书军与被告代召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召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军诉称,2014年8月15日4时30分,被告代召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家庄中心社区十字路口北侧处时,遇原告在路西侧顺行在前步行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召泉驾驶三轮摩托车逃逸。于2014年8月23日7时许,在刘家庄集市当场查获。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召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89.45元,护理费:60天X110.95元/天=6657元,伙食补助:8天X20元/天=1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7461元/年X12年X10%=209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3259.65元。被告代召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4时30分,被告代召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家庄中心社区十字路口北侧处时,遇原告在路西侧顺行在前步行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召泉驾驶三轮摩托车逃逸。于2014年8月23日7时许,在刘家庄集市当场查获。原告张书军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抢救,直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住院治疗,经诊断:耳廓部分离断伤、L2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8天,原告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10589.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张春顺护理。张春顺系城镇居民。2015年4月15日,经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代召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单据、病假条,经当庭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代召泉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代召泉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定1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0589.45元;2、护理费:60天X110.95元/天=6657元;3、伙食补助:8天X20元/天=160元;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17461元/年X12年X10%=20953.20元;6、鉴定费1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1-7项合计41259.65元。被告代召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召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军经济损失41259.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代召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账号:9020102600142050005666;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户名:即墨市人民法院;行号:402452106521),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索南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