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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特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友邦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66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黄鑫秋。被申请人浙江友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邦均。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称:2013年5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分行(以下简称舟山工行)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市营(抵)字01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148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舟山工行依据与舟山隆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舟山隆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均以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55-57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7日,舟山工行与被申请人浙江友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0月13日,舟山工行依据与舟山隆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在原利率上加收50%。次日,舟山工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40万元。2015年1月起,借款人停止支付利息。2015年3月27日,舟山工行将该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于同年5月15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何债务催收公告。现申请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55-57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依法准许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9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所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被申请人现在因财务困难,已经将改房屋出租给了他人,要求法院妥善处置。本院经审查认为:舟山工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申请人的房产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舟山工行有权就该宗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现舟山工行将该笔债权及抵押物权转让给了申请人,并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故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作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友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55-5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舟国用(2007)第010756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40万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21.09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按利年利率7.8%计付相应利息,2015年10月1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9538元,由被申请人浙江友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平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奕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