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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林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1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4月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国路口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公安人员当场在林某裤子右边口袋内搜获净重13.4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净重10.4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小包,共计23.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称量照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8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林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廖乙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韦彩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