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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称怀与王学渊、李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称怀,王学渊,李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称怀。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齐。上诉人张称怀因与被上诉人王学渊、李齐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称怀一审诉称:张称怀诉苏州合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姑苏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姑苏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合信装饰公司支付张称怀货款4万元,并承担2011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张称怀经申请执行,未能执行到款项,合信装饰公司对张称怀的债务48650元未能清偿。合信装饰公司于2002年9月2日设立,王学渊、李齐系合信装饰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两股东各出资15万元,合信装饰公司因未参加2011年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至今未清算。合信装饰公司经营期间,王学渊、李齐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即进行利润分配,导致公司无能力对外清偿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合信装饰公司历年年报可见,2003年度,合信装饰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为71.13万元,2004年度税后利润为52.76万元,2005年度税后利润为10832.89元,2006年度利润为-27925元,2007年度利润为-14500元,2008年度利润为53500元,2009年度利润为4200元,2003年至2009年期间,合信装饰公司利润总额为1292932.89元,王学渊、李齐在此期间没有根据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相反还以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以逃避个人所得税。王学渊、李齐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应提112050.3元)前分配利润1120503.56元(2004年度的未分配利润为1238970.56元,2009年度的未分配利润为118467元),其行为导致公司无力对外承担责任,损害了张称怀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学渊、李齐清偿张称怀货款本息48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学渊、李齐承担。李齐一审辩称:李齐于2004年春节后就不再过问合信装饰公司业务,公司的业务全由王学渊负责。2006年9月28日,李齐与王学渊签订股权转账书,将自己持有的合信装饰公司5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王学渊,之后合信装饰公司的的债权债务与李齐无关,但王学渊至今未支付李齐股权转让款。张称怀与合信装饰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10年,李齐对此完全不知情,请求驳回张称怀对李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学渊一审未作答辩,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张称怀诉合信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6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姑苏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合信装饰公司支付张称怀货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及诉讼费用1450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合信装饰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付款,张称怀就46050元债权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姑苏执字第3201号民事裁定书,以合信装饰公司除存款一千余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2013)姑苏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合信装饰公司于2002年9月2日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装潢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王学渊、李齐,两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均为15万元。根据苏州东瑞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8月30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截止2002年8月27日,合信装饰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万元,两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合信装饰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张称怀调取了合信装饰公司2002年至2009年期间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等工商登记资料,上述年度的财务报表显示:合信装饰公司2002年利润为-1724.8元;2003年税后利润为712801.27元、期末未分配利润为711296.47元;2004年税后利润为527674.09元、期末未分配利润为1238970.56元;2005年税后利润10832.89元,期末未分配利润为1249803.45元;2006年度利润为-27925.5元,期末未分配利润为373290.75元(年初未分配利润为401216.25元);2007年度利润为-14557.71元、期末未分配利润为5404.96元(年初未分配利润为19962.67元);2008年税后利润为53508.69元,期末未分配利润为114253.65元(年初未分配利润为60744.96元);2009年税后利润为4213.77元、期末未分配利润为118467.42元(年初未分配利润为114253.65元)。同时,在资产负债表中:该公司在2006年年初数与2005年年末数、2007年年初数与2006年年末数、2008年年初数与2007年年末数均有多项数据不符。2002年至2009年期间,合信装饰公司财务报表中未体现曾提取过法定公积金的情形。原审法院又查明,2006年9月28日,李齐与王学渊签订《股权转让书》,李齐将其持有的合信装饰公司50%股权转让给王学渊,之后合信装饰公司的经营和债权债务与李齐无关,但王学渊、李齐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庭审中,李齐称王学渊至今未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再查明,根据张称怀提供的合信装饰公司在苏州市商业银行姑胥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账号80×××44的流水清单,该账号在2002年至2009年期间每年的年末账户存款余额与同年资产负债表中的货币资金期末数均不相符。2014年10月13日,就本案中涉及的合信装饰公司2002年至2009年期间财务会计报表中涉及的相关专业问题,原审法院向苏州新友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吴亦军进行咨询,会计师认为:“根据合信装饰公司在2002年至2009年期间的利润表显示,扣除交纳的所得税,净利润约为120余万元,但该公司在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期间资产负债表中涉及的未分配利润当年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违反了会计制度上的一贯性原则,所以对该企业提供工商部门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真实性保留意见。根据公司分配利润的通常流程,出现上述情形可能是合信装饰公司财务人员未真实记录公司的账目,也可能是公司将利润进行分配但未在下一年度的财务报表中入账。”上述事实,由(2013)姑苏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姑苏执字第3201号民事裁定书、验资报告、现金解款单、合信装饰公司2002年至2009年公司财务报表、股权转让书和一审庭审笔录、咨询笔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张称怀作为合信装饰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有权要求未按法律规定流程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对合信装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称怀应对合信装饰公司股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流程分配公司利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称怀主张王学渊、李齐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约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前即分配公司利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称怀提供的现有证据,2006年至2008年期间,合信装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的期初未分配利润与上年度期末未分配利润均不一致,且该期间资产负债表中其他会计项目期初数与上年期末数也不相符,该情形明显违背会计制度的相关原则,结合张称怀提供的合信装饰公司基本账户流水清单,在2002年至2009年期间,该账户每年年终账面留存的资金与同年资产负债表中货币资金数据也不相符。原审法院认为,合信装饰公司提交工商部门备案的财务会计报表真实性存疑,而张称怀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信公司往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违反法定流程分配利润的事实,张称怀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综上,张称怀主张王学渊、李齐违反法定程序分配公司利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称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16元,由张称怀负担。上诉人张称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会计报表的年末数与合信装饰公司基本账户银行留存数存在差异为由,认为合信装饰公司年度报表数据不真实,从而认定资产负债表数据错误,进而认为资产负债表数据无法证明公司股东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属于典型会计基本常识认识错误。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年末数,仅是对前期现金留存数的阶段性统计,是已记账金额。而银行账户每年度12月30日的实际留存数,是公司实际留存在银行的金额,公司银行存款数变动后可能存在未入账情形。故二者是不同层面的数据,存在差异属于正常现象。二、资产负债表数据清晰地证明合信装饰公司经营期间存在利润,股东进行了利润分配,利润分配前没有提取法定公积金。1、根据资产负债表显示,合信装饰公司2002年至2009年期间利润为126.6707万元,未分配利润由最高点的1249803.75元减少至最低的5404.96元,表明公司已进行了利润分配。2、原审法院以资产负债表记载的数据违反会计记账一贯性原则为由,认定资产负债表记账错误,不是真实反映企业基本财务状况,得出无充分证据证明合信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结论,这属于对“一贯性原则”的错误认识。相反,企业违反一贯性原则的行为恰恰增强了张称怀的证明效果。3、合信装饰公司违反一贯性原则行为发生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其不能否定2002年至2006年期间的利润分配行为。4、结合股东内部转股行为来看,李齐2006年以转股形式退出合信装饰公司,至今8年有余,期间李齐没有向王学渊主张股权对价的行为表明,2006年期间二股东已对公司进行了利润分配并取回股权投资款,王学渊已不再需要向李齐支付股权对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学渊、李齐清偿张称怀货款本息48650元,王学渊、李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李齐二审答辩称:一、根据合信装饰公司的年报,在2002-2005年度并未分配过利润,实际上大大增加了合信装饰公司的资本,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即便有分配利润,也未超过未分配利润的90%,即留足了超过10%的法定公积金。而在后几年,由于行业环境及政策的影响,公司出现亏损,用其未分配利润弥补了亏损,虽然在资产负债表的法定盈余公积中未有显示,但这部分资金实质已预留在里面,实际上是在每个税后利润年度提取了远远大于10%利润的法定公积金。2、退一步说,在公司正常经营股东未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即使公司没有依据公司法第167条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债权人也没有任何依据让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债务应由公司自身承担,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受到严格限制。3、合信装饰公司在2002年成立后,实际经营管理由法定代表人王学渊一人操办,李齐并不知晓公司运营状况,直至公司被吊销李齐从未分配过公司任何利润,更没有抽逃出资。2006年李齐与王学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书,约定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学渊,且公司一切经营和债权债务与李齐无关。虽然李齐并未受到股权转让款,但并不能得出李齐已进行利润分配的结论。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学渊二审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苏州新友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吴亦军在2014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对其作的咨询笔录中,陈述:“(问:从2006年到2008年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上一年度期末数不一致,是否意味着该公司的利润被分配了?)从公司分配利润的流程来说,一般当年的税后利润需要财务人员在年终作出统计核算后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才能分配,从时间上来看,当年的利润需要在下一年度才能进行分配,并在下一年度的财务报表中以应付利润的形式记入账册,所以上一年度未分配利润期末数与下一年度期初数不一致,有可能是财务人员没有把帐做对,或者是公司已将利润分配但未在财务报表中体现,会计只能将账目这样处理。”在2014年10月15日的一审庭审中,张称怀对于上述咨询笔录质证认为:“对于其提出的违反一贯性原则,我们认可,但违反一贯性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将未分配利润的金额减少来达到分配目的的效果,并且不要交纳个人所得税,这也是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一个虚假的部分,专业人员提到的公司是否进行分配的问题,我认为年初数与年末数不一致是正常的,但上一年度的年末数与下一年度的年初数应当是一致的,而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也正如会计所说的进行了分配,但在该年度中未进行处理,在后一年度中直接调整年初数所以才导致这个后果,也印证了原告诉请的基础事实,表明该公司对未分配利润进行了调整,进行了分配。”李齐在该次庭审中对咨询笔录质证认为:“对咨询笔录没有异议,但会计也说了出现账目上的不符有二种可能,一是会计把账做错了,另一种是公司分配了利润,但未计入财务报表,会计只能这样处理。因此通过财务会计报表并不必然得出公司将利润进行分配,也有可能会计把账做错了。”上述事实,由一审咨询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称怀以合信装饰公司在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分配利润为由,要求股东王学渊、李齐向其承担偿还合信装饰公司货款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称怀举证的合信装饰公司财务报表记载本身,并不能直接反映合信装饰公司存在未依法分配利润的行为。而在原审法院就财务报表的相关专业问题进行咨询时,注册会计师也明确合信装饰公司的财务报表违反了会计制度上的一贯性原则,而出现上述情形的原因可能是合信装饰公司财务人员未真实记录公司的账目,也可能是公司将利润进行分配但未在下一年度的财务报表中入账。故从会计师给出的专业咨询意见来看,合信装饰公司财务报表存在违反会计制度一贯性原则的原因有两种可能性,故据此并不能当然认定合信装饰公司存在利润分配行为而未进行入账的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公司股东会违反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分配利润的,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亦是向公司退还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股东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偿还公司债务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张称怀要求王学渊、李齐向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张称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张称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