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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房锡梅与被告张娣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锡梅,张娣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房锡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张娣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57048494-0。法定代表人李长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房锡梅与被告张娣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锡梅,被告张娣娣,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锡梅诉称,2014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张娣娣驾驶鲁M0XX**号小型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博路胜利青山小学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至此处的原告房锡梅相撞,致原告房锡梅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娣娣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房锡梅无责任。被告张娣娣驾驶的鲁M0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房锡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367.5元、交通费577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944.5元,诉请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娣娣承担。被告张娣娣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在前期诉讼中也已经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张娣娣驾驶鲁M0XX**号小型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博路胜利青山小学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至此处的原告房锡梅相撞,致原告房锡梅眶骨骨折、眼睑皮肤裂伤、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娣娣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房锡梅无责任。被告张娣娣驾驶的鲁M0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房锡梅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11037.44元。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全休一个月后复诊”。该院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三月后根据愈合伤口恢复情况行整形手术”。原告房锡梅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由被告张娣娣、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2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5088.74元。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锡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4.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97.6元,共计14072元(被告张娣娣超额垫付的5411.26元从该款项中扣除并返还被告张娣娣)。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完上述赔偿义务。原告房锡梅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8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神经内科、关节外科及整形美容科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613.5元。该医院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病假证明建议休息7天,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养一周,对症治疗”。原告房锡梅于2014年10月14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学美容支出门诊费730元。原告房锡梅于2013年12月20日在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办理居住证,并于2014年12月22日续办了期限为1年的居住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居住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房锡梅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剩余105928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娣娣承担。关于原告房锡梅主张的医疗费6367.5元,被告张娣娣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7元,根据原告房锡梅门诊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以及产生的收入损失,根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和门诊诊断证明,结合原告房锡梅伤情,本院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房锡梅15天的误工费为1200.9元(29222元/年÷365天×1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房锡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眶骨骨折、眼睑皮肤裂伤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房锡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67.5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200.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718.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锡梅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200.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350.9元,由被告张娣娣赔偿原告房锡梅医疗费63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M0XX**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锡梅2350.9元。二、被告张娣娣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锡梅医疗费6367.5元。二、驳回原告房锡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房锡梅负担105元,由被告张娣娣负担7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