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黄锦生、杨桂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黄锦生,杨桂才,黄其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昌春,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季良,该行职工。被告黄锦生。被告杨桂才。被告黄其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桂平农行)与被告黄锦生、杨桂才、黄其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桂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生、杨桂才、黄其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平农行诉称,被告黄锦生于2010年8月2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鱼苗、饲料,期限为3年。经审查,原告同意其申请,并于2010年8月30日与被告黄锦生、杨桂才、黄其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提供贷款30000元给被告黄锦生作为购买鱼苗、饲料等资金,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杨桂才、黄其富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黄锦生,但被告黄锦生没有完全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2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9329.14元、利息2346.07元(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此后,原告曾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能履行其约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黄锦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329.14元,并从2014年2月1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约计付利息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杨桂才、黄其富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锦生、杨桂才、黄其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实三被告的身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实被告黄锦生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鱼苗、饲料等。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借贷双方及担保方的权利义务;5、《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6、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已按约于2010年9月1日将贷款30000元发放到被告黄锦生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上(卡号:62×××14)。被告黄锦生、杨桂才、黄其富没有应诉答辩。被告黄锦生、杨桂才、黄其富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620100009223)。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黄锦生用于购买鱼苗、饲料等,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9000元。被告杨桂才、黄其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9月1日将30000元贷款划入到被告黄锦生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卡号:62×××14)上。被告黄锦生借得款后没有按期还清贷款本息,至2014年2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9329.14元、利息2346.07元(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对所欠本息,原告催被告归还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当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到被告黄锦生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上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黄锦生在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清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锦生还清借款本金29329.14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人的被告杨桂才、黄其富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即在39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黄锦生还本付息和被告杨桂才、黄其富负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锦生、杨桂才、黄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生应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9329.14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黄锦生应以尚欠本金29329.14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杨桂才、黄其富在39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桂才、黄其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锦生追偿。本案受理费5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锦生、杨桂才、黄其富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荣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