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尚兴秀诉被告曾令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尚兴秀,女,57岁。委托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德,男,60岁。原告尚兴秀诉被告曾令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被告曾令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15时19时许,被告曾令德饮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经绵竹新市镇南通街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事故路段,与正在公路上晾晒谷物的原告尚兴秀相撞,致其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垫付。2014年10月21日该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曾令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尚兴秀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车祸损伤经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另外,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注册上户、购买车辆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应该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728.86元(按照被告实际承担70%起诉的数据)、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0元、护理费3299.39元、误工费6447.20元、伤残鉴定费700+60+245+130+300+50=1485.00元、残疾赔偿金4737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17475.4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实际应赔付115475.45元,原告起诉的金额按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7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令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还是受伤医了20000.00多元,原告要自己承担七成太高,因家庭困难,没经济来源,承担五成比较合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5日15时19时许,被告曾令德饮酒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经绵竹市新市镇南通街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事发路段,与正在公路上晾晒谷物的尚兴秀相撞,致摩托车受损,曾令德、尚兴秀不同程度受伤。(二)事故发生后,尚兴秀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于2015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26天,出院遵医嘱:休息1月等。又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21日行头颅成形术,住院治疗17天,出院遵医嘱:休息1周等。(三)尚兴秀第一次住院费用35722.66元,第二次住院费用17315.06元,门诊费费用623.96元,补脑费用6000.00元。被告曾令德支付了2000.00元医疗费。(四)2014年10月21日该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曾令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尚兴秀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五)尚兴秀的车祸损伤经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各项鉴定费用1485.00元。(六)被告曾令德所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注册上户和购买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扣减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实际应赔付115475.45元,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以起诉时的标准(即2013年统计数据)计算各项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绵竹市交通警察大队竹公交认字(2014)第F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竹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各二份,门诊费票据三张,技术服务费及模型费发票一张,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票据6张。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也符合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曾令德饮酒并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尚兴秀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中被告曾令德负主要责任,尚兴秀负次要责任,故对医疗费部分,在扣除交强险后,按曾令德和尚兴秀分别按7:3比例承担责任较为合理。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物质性损失进行审查,符合法定的赔偿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35722.06元+17315.06元+门诊费623.96元+补脑费用6000元=59661.08元,应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天,原告起诉要求按15.00元/天计算,视为其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26+17天)×15.00元/天=6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计算标准为43天×76.73元/天=3299.39元,视为其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二次住院及遵医嘱休息时间共计80天,按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无固定收入标准(80.59元/天)予以计算,视为对部分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80天×80.59元/天=6447.20元。5、伤残鉴定费:700+60+245+130+300+50=1485.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年×7895.00元/年×30%=47370.00元。原告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视为对部分诉求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8000.00元。本院认为参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目前绵竹经济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请求过高,酌定6000.00元较为适宜。8、关于交通费:原告就医于德阳和绵竹两级医院,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请求50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966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0元;3、护理费3299.39元。4、误工费6447.20元。5、伤残鉴定费1485.00元。6、残疾赔偿金47370.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5407.67元。其中1-2项60306.08元,由被告曾令德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项下赔偿10000.00元,剩余50306.08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即各承担30%、70%。以上3-8项65101.59元,由被告曾令德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项下的110000元赔偿。故被告曾令德应承担10000.00元+(60306.08-10000.00)元×70%+65101.59元=110315.8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08315.85元;原告承担(60306.68元-10000.00元)×30%=15091.82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尚兴秀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108315.85元。二、驳回原告尚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1300元(其中依法减收诉讼费700元),实收的诉讼费6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