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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执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明丽、黄晶玲、韦小金、许曼丽等668人、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陈明丽、黄晶玲、韦小金、许曼丽等,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执复字第2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贤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源,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明丽、黄晶玲、韦小金、许曼丽等668人。被执行人: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子森,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弘公司)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江台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2013)江台法执字第382号的执行依据是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台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309号仲裁裁决书,属金钱支付的债权请求权,不同于以(201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2013)江台法执字第997号执行案的交付特定物的债权请求权,因此(2013)江台法执字第382-1号民事裁定不属于对同一申请作出的重复裁定。因广弘公司请求交付的产成品和半成品尚存放于金润铝制品公司生产厂区内,上述产成品、半成品的所有权未发生变更,该产成品、半成品仍属金润铝制品公司所有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不同的申请执行人依据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同一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且不同的权利之间相互排斥,即产生执行竞合问题。广弘公司所主张的交付特定物的债权请求权与陈明丽等人申请执行金润铝制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等案的支付金钱的债权请求权之间产生竞合。另广弘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并不比其他案件的抵押债权优先,而执行法院在处置金润铝制品公司的其他财产过程中均出现流拍,因此不能直接将被执行人的产成品、半成品交付广弘公司进行抵债。关于广弘公司的第三、四项请求不属本次异议审查范围,故执行法院在本次异议审查过程中不作调整。综上,广弘公司广弘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申请复议人广弘公司称,一、(2013)江台法执字第382-1号裁定及(2013)江台法执字第997-3号执行裁定就是对同一申请作出的自相矛盾的重复裁定,执行法院认定两个案件的请求并非同一请求是错误的;二、涉案产成品、半成品的所有权早已归申请复议人所有,执行法院罔顾这一事实,将涉案产成品和半成品作为被执行人金润铝制品公司财产进行处置,实属错误;三、即使执行法院认为存在执行竞合,本公司的请求权也应优先于其他债权请求权受偿;请求撤销(2015)江台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和(2013)江台法执字第382-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执行法院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向金润铝制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将存放于其仓库中的产成品、半成品向广弘公司交付,并交付至广弘公司指定地点。2013年11月30日,广州中院将该案委托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江台法执字第997号。2014年8月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江台法执字第997-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存放于金润铝制品公司生产厂区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同年8月19日,广弘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对有关产成品和半成品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撤销(2013)江台法执字第997-3号执行裁定。因(2013)江台法执字第997-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201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产成品和半成品,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江台法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3)江台法执字第997-3号执行裁定。另查明,(2013)江台法执字第382号陈明丽申请执行金润铝制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台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309号仲裁裁决书,执行法院在执行(2013)江台法执字第382号等668件劳动争议执行案过程中,向金润铝制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2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江台法执字第382-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存放于金润铝制品公司生产厂区内的产成品和半成品。另尚有其他以金润铝制品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在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再查明,执行法院在处置登记在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台山市三合镇那金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位于台山市三合镇那金工业园8号房产、蓄水池、车棚、围墙及机械设备、车辆、厂内生活配套资产等财产过程中,均因保留价过高而流拍。本院认为,广弘公司以存放在金润铝制品公司生产厂区内的产成品、半成品的所有权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其所有为由对执行法院作出(2013)江台法执字第382-1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产成品和半成品提出执行异议,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立案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立案审查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台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台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友华审判员  陈耀强审判员  周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鹏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