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朱艳萍与唐良生、曾海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艳萍,唐良生,曾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380号申请执行人朱艳萍,居民。被执行人唐良生(曾用名唐梁军),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曾海燕,居民。朱艳萍与唐良生、曾海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唐良生、曾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51168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年利率26.24%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良生履行9万元,本院对其建湖县城东方广场D1063.D1065.D1066D1060-1062房屋进行查封,并对其财产进行查询,其他查无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对其建湖县城东方广场D1063.D1065.D1066D1060-1062房屋进行查封,但一时难以变现,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王磊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