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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阁水韵”洗浴中心休息大厅,趁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冯某某熟睡之机,盗走杨某甲的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杨某乙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及冯某某的一部三星E7000手机。得手后,被告人赵某某逃至“兴伟福满园豆花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iphone4s手机价值1440元,小米手机价值640元,三星E7000手机价值1800元,案发后已全部追回并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区发改鉴字(2015)191号、192号、19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散卷)。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林海(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