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法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客利与翟志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客利,翟志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237号申请执行人陈客利。被执行人翟志友。申请执行人陈客利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翟志友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即时向申请执行人陈客利支付赔偿款本息人民币8572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658元,申请执行费124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末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法执字第237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继审 判 员 张小甲代理审判员 韦 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宗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