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八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韦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居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的圩日(尾数1、4、7的日子),被告人韦某容留卖淫女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新兴街其经营的新兴旅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向进入该旅店的嫖娼人员每人收取2元钱。2014年6月24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新兴旅店内查获四名卖淫女和嫖娼人员黎某。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韦某,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的圩日(尾数1、4、7的日子),被告人韦某容留卖淫女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新兴街其经营的新兴旅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向进入该旅店的嫖娼人员每人收取2元钱。2014年6月24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新兴旅店内查获四名卖淫女和嫖娼人员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古某、何某、赵某甲、赵某乙、黎某、钟某甲、钟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卖淫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韦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赵波代理审判员杨显忠人民陪审员梁燕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罗阳徐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