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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冰影与苏荫圣、鲍宗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冰影,苏荫圣,鲍宗孩,应广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温冰影。委托代理人:蔡振���,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荫圣。被告:鲍宗孩。委托代理人:刘时俊,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广大。原告温冰影与被告苏荫圣、鲍宗孩、应广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冰影委托代理人蔡振豪、被告鲍宗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荫圣、应广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冰影起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苏荫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温冰影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40%。原告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苏荫圣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3,被告鲍宗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苏荫圣支付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苏荫圣未偿还借款,经协商同意银行借款期限。2014年1月27日,当��人间达成《补充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鲍宗孩、应广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苏荫圣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0%,截止2015年3月8日为76.80万元;2.被告鲍宗孩、应广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温冰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据、借款协议及补充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4.银行交易信息及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苏荫圣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鲍宗孩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间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已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应在本金中冲抵。同时,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鲍宗孩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6月22日偿还50万元、29万元,被告应广大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10万元,上述款项均为偿还本金。被告鲍宗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苏荫圣、应广大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苏荫圣、应广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鲍宗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2和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3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苏荫圣向原告温冰影借款200万元,由被告鲍宗孩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一份《借据》和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0%,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结息方式为月结,苏荫圣要求将上述款项打入指定的银行账号(工行浙江温州分行,账号62×××03)。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苏荫圣支付上述借款。后被告苏荫圣按月利率2.40%计付利息至2013年11月8日,即432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温冰影、被告苏荫圣、鲍宗孩、应广大就苏荫圣2013年2月8日借款达成协议:2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再延长一年,即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月利率2.40%,鲍宗孩与应广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一份《补充借款协议书》。被告鲍宗孩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6月22日偿还本金50万元、本金29万元,被告应广大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本金10万元,合计890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温冰影与被告苏��圣、鲍宗孩、应广大因民间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苏荫圣偿还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鲍宗孩、应广大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40%,而被告苏荫圣已偿还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利息432000元,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四倍部分的利息92267元(432000-339733),应在借款本金中冲抵,扣除被告鲍宗孩、应广大已偿还本金890000元,被告苏荫圣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17733元(2000000-92267-890000)及利息【其中本金1907733元(2000000-92267),从2013年11月9日开始至2015年6月10日止为680753元;本金1407733元(1907733-500000),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为9205元;本金1017733元(1407733-390000),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行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被告苏荫圣、应广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荫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冰影借款本金1017733元、利息689958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二、被告鲍宗孩、应广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冰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4元,由苏荫圣、鲍宗孩、应广大负担20169元,温冰影承担8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8944元,至迟应在受理上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海 琴人民陪审员 李 步 芬人民陪审员 肖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守 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