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执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旭平犯诈骗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1124号罪犯王旭平,捕前系农民,原。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王旭平因犯诈骗罪于1990年11月15日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2月20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4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2年7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4年3月19日。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0)莱州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旭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5年7月7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照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余刑10个月17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予以减刑释放。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王旭平予以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王旭平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旭平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旭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旭平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