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新明与马昌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明,马昌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01号原告曹新明,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所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昌水,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住所湖南省武冈市,现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曹新明诉被告马昌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婉婷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砖、水泥砖等产品,供货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桥附近工地。2014年1月14日,双方经对账核实,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6750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月22日前还款予原告。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予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为209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库单、送货单、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已向被告送货,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750元的事实。经审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核对,证据的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砖、水泥砖等产品。2014年1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收到原告价值102750元的加气砖、水泥砖,已支付76000元,尚欠26750元,2014年元月22日结清。嗣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依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昌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新明支付货款267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马昌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