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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锁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贵与被告刘厚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414号原告王永贵,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小猛,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厚洲,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贵富,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贵与被告刘厚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小猛、被告刘厚洲的委托代理人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贵诉称,原、被告原系泡沫混凝土工程项目合作关系。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9万元给被告刘厚洲购买机械,被告刘厚洲应于2009年底全部偿还原告购买机械款9万元,但原告一直催要该款项,被告未予归还,并明确表示不归还该款项;原、被告还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按每立方泡沫混凝土支付原告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购买机械款9万元及工程利润款15万元。被告刘厚洲辩称,1、原、被告虽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9万元,也不存在利润。2、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底偿还全部9万元款项,但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王永贵与被告刘厚洲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混凝土工程发展需要购买机械价值9万元,由原告一次性出资购买���被告承诺于2009年底全部偿还原告购买机械费用9万元,并承诺每立方泡沫混凝土支付原告20元,原告自接工程每立方40元,其他不需原告投资,双方承接工程量以合同为准。2015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欠款9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后在审理中变更为本案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出资9万元购买机械及利润15万元有无事实依据?二、本案是否是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9万元款项,原、被告虽未对利润结算,但被告口头承诺给予原告利润20万元。原告一直口头要求被告归还款项,被告仅于2015年期间通过南京达路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路程公司)支付5万元给原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则称,双方虽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未能得到实际履行,原告无证��证明其实际出资9万元。因协议未履行,被告不可能承诺支付原告利润20万元,原告对此应举证证明。被告系达路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期间,达路程公司确实汇款5万元至原告账户,但该款与本案款项无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于2009年底归还原告出资款9万元,即使原告支付了该款项,原告此后未向被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之前也未支付任何款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涉案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出资金额及归还时间等,故原告以该协议书主张其出资事实,其举证责任已基本完成;被告抗辩原告未实际出资,合同未实际履行,应当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分配的利润,因被告抗辩合同未实际履行,亦不认可原告主张应分配利润2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对主张分配的利润款应当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出资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应分配利润1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底归还原告9万元,故原告应当于2011年底前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虽主张一直向被告催讨,且被告于2015年期间支付过5万元利润款,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出现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王永贵负担(原告已预缴);原告已预缴受理费余款26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唐奇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杜 超见习书记员  赵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