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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71年11月2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蒙自市,现住昆明市晋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旭,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一辆小货车前往蒙自市天龙超市送货,在蒙自市新世纪步行街与锦华路交叉口的广场处,因为停车一事与被害人殷XX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殷XX的鼻部被王X打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殷XX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殷XX的陈述、证人梁跃、王旭、钟若怡的证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殷XX在案发起因及案发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王X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