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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贾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贾某。被告张某。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之子毕某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初始,原告发现被告生性多疑,不信任原告。经常发生争吵,在吵闹过程中,被告打砸物品,有暴力倾向。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一直忍让。2015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便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带着自己的孩子回到苏家庄门市上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5月2日,原告的孩子因误食老鼠药而住院治疗。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仅仅拿去了2000元,而后说原告诈骗其钱财。2015年5月18日,被告到门市上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话不相投,被告又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对原告很好,只是原告觉得我对她不好,但我们之间已没有和好的可能。2015年5月,我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把原告赶出去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2月,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与其前夫生一子,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的陪嫁物品有洗衣机一台、沙发巾一套、床罩一套、台灯一个。经本院询问,原告自认2015年6月7日将买卖化妆品的店面转让,得转让费8500元。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6000元。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同意将店面转让费8500元给被告退一半,其他的不退。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难以培养。婚后,原、被告仅共同生活了两三个月,便发生矛盾而分居至今。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给付原告较大数额彩礼,给被告家庭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离婚后,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8000元。2015年6月7日将店铺转让,所得转让费85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转让费4250元。原告主张为原告的儿子看病产生8000元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之子并非被告张某亲子,原告为其看病所举之债,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贾某给付被告张某经济补偿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贾某给付被告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款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冶朋哲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