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海英与刘永良、刘浩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英,刘永良,刘浩杰,李素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杰,系被告刘永良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仙,系被告刘永良之妻。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东龙,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海英与被上诉刘永良、刘浩杰、李素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聂洪文代理审判员  宦 伟代理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