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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17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竺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796-1号原告竺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竺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某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竺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人周某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竺某抚养费11900元,并承担执行费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79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梅舟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