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淑明与魏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李**,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曾**,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李**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返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支付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给原告。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借款合同,也是付款之凭证,一旦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视为借款人已如数收到借款合同所述借款金额。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而不按期还款的,被告需每日按借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及利息为止。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即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0000元。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无证据显示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故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时,被告应按照每日借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折算后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二、被告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婕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