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执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卢虹虹与被执行人胡朝晖、惠州大亚湾中雄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虹虹,胡朝晖,惠州大亚湾中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243-1号申请执行人卢虹虹,女。被执行人胡朝晖,女,。被执行人惠州大亚湾中雄实业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卢虹虹与被执行人胡朝晖、惠州大亚湾中雄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朝晖、惠州大亚湾中雄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卢虹虹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243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胡朝晖名下一套商铺。2015年1月10日,本院到相关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胡朝晖、惠州大亚湾中雄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登记情况,经查,除发现上述房产。并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朝晖、惠州大亚湾中雄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卢虹虹的利益,应将已查封胡朝晖名下房产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胡朝晖名下房产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新华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志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