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学明与赵景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学明,赵景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景阳。委托代理人卢天明、吴芸,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学明因与被上诉人赵景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坛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学明一审诉称:2011年4月3日,高学明、赵景阳在北京同学会上相遇,赵景阳希望高学明帮助其创业、融资。2011年12月29日,高学明、赵景阳签订了一份顾问协议,协议约定,赵景阳向高学明提供溧阳公司10%股份,从溧阳公司成立开始每月支付顾问费5000元。2012年3月5日,赵景阳注册成立常州康乐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优公司),赵景阳隐瞒已成立公司事实,未将高学明登记为康乐优公司股东并占10%股份,拒绝支付顾问费,并于2012年4月5日单方解除顾问协议。后经朋友调解,2012年6月5日,高学明、赵景阳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赵景阳同意支付2012年3-4月顾问费1万元,同时承诺在获得龙城英才专项经费后一周内支付10%股权款3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赵景阳仅支付顾问费1万元。2013年6月赵景阳获得龙城英才专项资金后,至今未向高学明支付30万元股权款,由于赵景阳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高学明支付30万股权款,补充协议该条款无效,仍应按原顾问协议执行。为此,高学明要求赵景阳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顾问费7万元,要求赵景阳办理康乐优公司10%股份转让手续,后变更为要求赵景阳为高学明办理康乐优公司10%股权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赵景阳负担。赵景阳一审辩称:1、赵景阳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向高学明支付了顾问费1万元,高学明要求赵景阳支付顾问费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顾问协议中没有约定高学明无偿取得康乐优公司10%的股权,况且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终止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顾问协议,故高学明要求赵景阳为其办理康乐优公司10%股权登记手续其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高学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学明、赵景阳系赴日留学前日语培训学校同学。2011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顾问协议,协议约定,赵景阳已经注册成立苏州旭优贸易公司,并筹划近期成立吴江、溧阳、上海公司,今后将引进投资、政府资助、风险基金,并在全国范围发展,力争上市。高学明作为被告顾问,负责制定融资计划、公司发展计划、申请政府资助、引进风险投资,同时就赵景阳经营与发展提供建议,为了保证高学明能够实时了解赵景阳经营情况,赵景阳聘请高学明为集团公司董事,并根据具体工作需求担任分公司董事或其他职务,高学明可定期参加董事会会议及相关经营会议,赵景阳将向高学明提供溧阳公司的股份10%,在获得风险投资时,将经营股中提取25%股份提供给乙方,赵景阳将每月向高学明支付顾问费5000元,原则上从溧阳公司成立开始。协议签订后,高学明为赵景阳完成了康乐优公司的商业计划书、申报常州龙城英才项目、获得常州市政府无偿资助300万元承诺等工作。2012年3月5日,赵景阳和其妻子李雅君共同设立了常州康乐优生物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赵景阳出资240万元,占股80%,李雅君出资60万元,占股20%。赵景阳未将高学明登记为康乐优公司股东且占股10%。2012年4月5日,赵景阳向高学明发送电子邮件,决定自今日起解除高学明顾问一职。高学明回函,要求赵景阳尽快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支付每月5000元顾问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朋友协调,高学明、赵景阳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高学明、赵景阳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一、赵景阳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以现金形式支付高学明3月至4月顾问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二、自赵景阳单位获得“龙城英才”专项经费后一周内,以现金形式支付高学明2011年12月29日双方协议中所签订的股份总额的10%,合计人民币30万元,同时终止高学明、赵景阳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三、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签订后,赵景阳于2012年6月25日向高学明支付3月至4月顾问费1万元。康乐优公司获得龙城英才专项经费后,赵景阳未向高学明支付30万元股权款。高学明要求赵景阳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顾问费7万元,其主要理由为,顾问协议约定顾问费每月5000元,从康乐优公司成立开始,康乐优公司于2012年3月成立,被告仅支付了3-4月顾问费,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顾问费7万元未支付,暂主张到2013年6月。高学明要求赵景阳为其办理康乐优公司10%股权登记手续,其主要理由为,虽然补充协议约定赵景阳在获得龙城英才专项经费一周内支付股权款30万元,同时终止顾问协议,但赵景阳必须在收到专项经费一周内支付30万元股权款,才终止顾问协议。因赵景阳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股权款,故补充协议中该条款无效,仍应按原顾问协议执行。顾问协议约定高学明享有康乐优公司10%股权,现要求赵景阳为高学明办理股权登记手续。赵景阳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赵景阳只需支付3-4月顾问费1万元,赵景阳实际已履行。补充协议第二条支付30万元股权款与终止顾问协议是并列的,前者不是后者生效的条件。在一审庭审中,该院向高学明释明,是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赵景阳支付顾问费7万元及要求赵景阳支付股权款30万元,但高学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2011年12月29日高学明、赵景阳签订的顾问协议约定,赵景阳向高学明提供溧阳公司(即康乐优公司)10%股权,每月支付原告顾问费5000元,从康乐优公司成立开始,但双方在履行顾问协议中发生争议,即赵景阳于2012年4月5日向高学明发电子邮件,要求解除高学明顾问一职,高学明要求赵景阳支付顾问费,且要求赵景阳尽快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于是,高学明、赵景阳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高学明、赵景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赵景阳向高学明支付3月、4月顾问费1万元,赵景阳于2012年6月25日汇给高学明1万元,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故高学明要求赵景阳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顾问费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还约定,赵景阳在康乐优公司获得龙城英才专项经费一周内,以现金形式支付高学明10%股权款30万元,同时终止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顾问协议。该条款意思是,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顾问协议,赵景阳承诺高学明享有康乐优公司10%股权,但赵景阳在注册康乐优公司时,没有将高学明登记为股东,且占股份10%,经高学明、赵景阳双方协商一致,赵景阳以现金方式向高学明支付10%股权款30万元,支付时间为获得专项经费后一周内,原顾问协议终止。根据该条约定,高学明有权要求赵景阳支付股权款30万元,但不得要求赵景阳为其办理康乐优公司10%股权登记手续,故对高学明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高学明认为只有赵景阳按约支付30万元股权款后,原顾问协议才终止,否则,该条款无效,仍按原顾问协议执行。对高学明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高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高学明负担。上诉人高学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补充协议中的第二条“自甲方单位获得龙城英才专项经费后一周内,即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2011年12月29日双方协议中所签订的股份总额的10%,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时终止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这是附条件的协议,当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时(包括违约等各种因素),后面的协议及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解除(终止)。赵景阳没有支付三十万元现金,则“终止协议”的条款无效,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仍然有效。一审认定原顾问协议失效属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2011年12月29日协议,高学明在公司注册时就拥有公司10%股份,赵景阳有义务在注册时给高学明做10%股权登记手续。因赵景阳要求及友人协调,高学明曾有条件同意按30万元价格转让,但赵景阳未按条件支付该款项,自然应该为高学明办理股权登记手续。3、一审凭赵景阳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3-4月份顾问费1万元,就断定赵景阳履行了义务,而无视原协议的存在。补充协议应以原协议为准,其余金额理应按原协议继续支付。4、高学明提交了双方签字的顾问协议及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均属双方自愿签署,真实意思表达一致,均属合法有效的协议,高学明为赵景阳做了大量工作,对此赵景阳也未否认。赵景阳先是隐瞒公司注册事实,后又再三找借口拒绝支付顾问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以民法通则第62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75、76条的规定判决,而非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驳回高学明诉讼请求判决。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景阳承担。被上诉人赵景阳二审答辩称:高学明认为补充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错误的,故高学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高学明要求赵景阳支付7万元顾问费及办理康乐优公司10%股权过户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本院认为,高学明与赵景阳签订的《顾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顾问协议》约定:“赵景阳将向高学明提供溧阳公司的股份10%;赵景阳将每月向高学明支付顾问费5000元,原则上从溧阳公司成立开始。”。《顾问协议》签订后,双方发生争执,赵景阳并未按此协议履行,而是要求解除高学明的顾问职务。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赵景阳向高学明支付3月、4月顾问费1万元;赵景阳在康乐优公司获得龙城英才专项经费一周内,以现金形式支付高学明10%股权款30万元,同时终止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顾问协议。”。《顾问协议》签订在前,《补充协议》签订在后,《补充协议》中的上述条款系对《顾问协议》相应条款的变更。《补充协议》明确赵景阳向高学明支付3月、4月顾问费1万元,赵景阳也已实际履行,高学明再依照变更前的《顾问协议》条款约定向赵景阳主张7万元顾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已明确赵景阳以现金形式支付高学明10%股权款30万元,高学明再以之前的《顾问协议》条款约定要求赵景阳办理康乐优公司10%股权过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学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规则判决驳回高学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高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