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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与上海达荫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62458-6,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玉阿新公路44公里处西支渠以西。诉讼代表人宋小毛,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兰兰,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达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698号302室。法定代表人王志宏。原告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海龙公司)与被告上海达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电力公司的申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疆海龙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程序的具体工作。在破产管理人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原告新疆海龙公司曾向被告达荫公司提供黏胶短丝,但被告尚有13102.08元的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00133683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37.2464吨,价值1013102.08元。第二组证据:2.1、0002057号收据及03579361号、07456990号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2.2、0000302号收据及20087364号、20222399号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3、0002167号收据及01438593号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第三组证据:清偿债务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17日原告新疆海龙公司向被告达荫公司供应黏胶短丝共计37.2464吨,货物总价值1013102.08元。被告达荫公司分三次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新疆海龙公司支付货款计1000000元,尚有13102.0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海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向被告达荫公司出售黏胶短丝、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黏胶短丝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货物全部价款支付货款,但被告尚有13102.08元剩余货款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达荫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3102.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上海达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李俊锋审 判 员  康常荣代理审判员  王 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敬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