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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7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广超与北京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超,北京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303号原告李广超,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洪利,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辛庄村西。法定代表人于永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杰,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李广超与被告北京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利、被告路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超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副经理,负责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产业用地外部市政工程规划三路道路工程中管理工作,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2月,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提出申请,2015年4月10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874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3.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拖欠20000元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路发公司(甲方)与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邺泰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邺泰公司承包房山区窦店镇东区规划三路道路工程(以下简称规划三路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并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工程情况要求乙方增减施工人数,乙方应按国家政策规定与每个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协议》并按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支付务工人员工资。该劳务承包合同尾部乙方处盖有邺泰公司合同专用章,代理人处由赵正虎签字确认。邺泰公司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赵正虎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加规划三路工程。2014年4月18日、6月13日、7月9日、9月30日、11月27日,路发公司分五次向邺泰公司支付了规划三路工程款共计458000元,其中2014年4月8日、6月13日、7月9日、11月27日的支出凭单领款人处载有赵正虎签字和捺印。原告李广超主张其经于洪利介绍到规划三路工程从事给水工作,但对此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后李广超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路发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路发公司支付其:1.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3.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拖欠工资2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5年4月10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874号裁决书,驳回了李广超的申请请求。李广超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路发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广超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874号裁决书,有被告路发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支出凭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广超对其与被告路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李广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路发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对于原告关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基础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广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广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艳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