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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露露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露露,蒋华彬,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叶露露。法定代理人杜二利。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华彬。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俊。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代表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露露与被告蒋华彬、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露露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蒋华彬、被告奉贤大众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婉君、被告中国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露露诉称,2014年8月17日,案外人龚某某驾驶被告奉贤大众汽车公司所有的沪FMXX**小型客车沿芷江中路由西向东驶至宝昌路路口时,适有被告蒋华彬驾驶机动轮椅车后座搭载原告叶露露沿宝昌路由南向北在红灯状态下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蒋华彬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17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17500元、伤残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48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华彬承担70%被告奉贤大众汽车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蒋华彬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乘坐自己的车时应当知道残疾车系违章的,其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非医保部分亦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静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过高,要求按责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33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处理。被告奉贤大众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龚某某系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非医保部分亦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静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过高,要求按责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33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处理。被告中国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蒋华彬,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一半限额;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非医保部分及没有就诊记录的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33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认可144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5时52分许,案外人龚某某驾驶被告奉贤大众汽车公司所有的沪FMXX**小型客车沿芷江中路由西向东驶至宝昌路路口时,适有被告蒋华彬驾驶机动轮椅车后座搭载原告叶露露沿宝昌路由南向北在红灯状态下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蒋华彬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龚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蒋华彬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露露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沪FMXX**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奉贤大众汽车公司,龚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国人保静安支公司系事故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处理中,经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叶露露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叶露露因交通事故致人格改变,智力水平处于临界状态(IQ7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叶露露及被告蒋华彬受伤,两车受损;本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在本案中交强险部分内预留一半限额,留作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蒋华彬处理之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结婚证、证明、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已认定本次事故由龚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蒋华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露露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龚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奉贤大众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蒋华彬,故本院在交强险内预留一半限额。被告中国人保静安支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为12178.8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60日共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404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60日共24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及复诊情况,酌定为3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7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费用,本院酌定为每30日为202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50日共1010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双方庭审中的一致意见,本院确定为13358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为2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48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标准略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相关款项,由被告中国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蒋华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保险范围外的款项,由被告蒋华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奉贤大众汽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露露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露露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药费人民币215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元、营养费人民币54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交通费人民币90元、误工费人民币303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476.40元、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三、被告蒋华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露露医药费人民币502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元、营养费人民币1260元、护理费人民币1680元、交通费人民币210元、误工费人民币707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1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360元、律师费人民币2800元;四、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露露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81.05元,由被告蒋华彬负担人民币1736.74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