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崔维鹏与崔久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维鹏,崔久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崔维鹏,男。委托代理人:李新志,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崔久芳(又名崔琳),女。委托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维鹏与被告崔久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时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维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志、被告崔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维鹏诉称:原告在莒县招贤镇驻地开设婚纱影楼,因忙于其他事务,委托被告自2014年8月12日至10月31日负责财务。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账务交接,出现财务误差13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两个月内偿还原告现金13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现金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久芳辩称:被告受托管理该影楼财务期间,未出现财务误差。协议书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不欠协议书上的现金1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维鹏在莒县招贤镇驻地开设婚纱影楼,从事婚纱摄影。2013年,被告崔久芳到原告处工作,后离职。2014年7月底,被告又去原告处工作。由于原告的父亲在外地有钻机生意,原告需外出照料钻机。原告临走时,委托被告管理该影楼的财务工作。被告接受委托后进行管理。2014年11月1日,原告回来后接受该影楼的工作及账务,被告即不再进行该影楼账务管理。2014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至10月31日管理该影楼账务期间发生财务误差13000余元。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两个月内偿还原告现金13000元。签订协议书时,案外人王文亮也在场,并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还在协议下方注明“收到还款当面作废,还款两个月如发现任何问题与漏洞可与甲方协商处理”。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庭证人证言、协议书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后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崔久芳受原告崔维鹏委托管理婚纱影楼财务,理应尽职尽责。被告不再为原告管理影楼财务后,双方进行了财务交接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予履行,被告未履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原告否认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其所称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崔维鹏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崔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时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