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柏登山与梁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柏登山。委托代理人黄正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汉兵。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柏登山与被告梁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柏登山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标,被告梁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柏登山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标、被告梁汉兵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登山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梁汉兵在射阳县合德镇东园小区天元餐厅门前路上挂档推行其燃油三轮车时,致其燃油三轮车启动后失控,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汉兵承担全部责任,至今被告梁汉兵除支付原告此前的医疗费外,其它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34元,护理费1431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残疾赔偿金12261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50元,合计169293.22元。原告柏登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承担情况;2.柏登山的医疗资料一组,证明柏登山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陈某、王某、邓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射阳县合德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柏某某、周某某的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其儿子柏某某家正常在合德镇××小区修理电动车的事实。被告梁汉兵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该费用都是被告向他人所借,因被告夫妇无收入来源且均患有××,被告已无力偿还债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尽管愿意偿还,也无能为力。在原告出院后,原告本人明确表示在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用之后,鉴于被告车辆没有保险,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目前不应当启动评残程序,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再行起诉,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当存在误工费。被告梁汉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梁汉兵在射阳县合德镇东园小区天元餐厅门前路上挂档推行其燃油三轮车时,致燃油三轮车启动后失控,失控车子致柏登山、梁汉兵受伤,梁汉兵三轮车受损,停在路边的吴某的苏J×××××号牌轿车、邵某的电瓶车受损。原告柏登山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另向原告支付现金13000元。原告柏登山受伤前正常居住在射阳县合德镇××小区××号楼××室其儿子柏某某家,在射阳县合德镇东园小区共用车库门口从事电动车修理工作。2015年1月5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梁汉兵一方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故梁汉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柏登山、吴某、邵某均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22日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柏登山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了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柏登山因交通事故致左前臂损毁伤、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左前臂皮肤撕脱伤等。其左尺神经损伤及左肘、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九级伤残(内固定在位对本次伤残等级评定无明显影响);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210日、150日、15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533元。另查明,被告梁汉兵所有的燃油三轮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柏登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梁汉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梁汉兵所有的燃油三轮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梁汉兵承担,被告梁汉兵在医疗费之外向原告支付的13000元现金应予以抵扣原告的损失。4、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柏登山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营养费1350元(150天×9元/天);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63天×18元/天);③误工费为19760.7元(34346元/年÷365天×210天,被告辩称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并可能领取退休工资故不应当主张误工费,其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④护理费为14114.8元(34346元/年÷365天×150天);⑤残疾赔偿金为122615.22元(34346元/年×(20年-3年)×0.21);⑥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⑦交通费600元。以上7项合计为166574.72元。因被告梁汉兵已向原告支付13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3574.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柏登山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53574.72元。二、驳回原告柏登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1533元,合计2743元,由原告柏登山负担200元,被告梁汉兵负担2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戴 琴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