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0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王利华与李哲、陆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哲,王利华,陆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2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哲。委托代理人徐海兵、范佳茜,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华。委托代理人叶金华、宋欣玲,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培。上诉人李哲因与被上诉人王利华、原审被告陆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山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哲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兵、范佳茜,王利华的委托代理人叶金华、宋欣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9日,李哲向王利华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利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3月底归还此项借款,王利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哲交付250000元。2013年3月25日,王利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哲指定的账户汇入175200元,2013年4月12日,王利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哲指定的账户汇入408800元,2013年5月29日,李哲向王利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利华人民币陆拾叁万肆仟元整,于2013年12月底还伍拾万元整,余款于2014年还清,利息按年利五厘为准。后李哲未归还上述款项。另查明,上述借款分别用于江苏新视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尚公司)购买视频播放机等物品,借款发生于李哲、陆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9月18日,李哲、陆培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庭审中,王利华的代理人陈述2013年5月29日欠条载明的634000元中,50000元系2013年春节左右李哲向王利华所借,王利华将借款50000元现金交付给李哲,李哲的代理人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利华与李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李哲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王利华可以主张归还全部借款。王利华所主张的借款中,其中五万元未提供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李哲亦否认收到该款项,鉴于李哲出具的借条名义为“欠条”、借条中绝大部分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利华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交付的事实,故对王利华主张的该五万元不予支持,法院确定借款本金金额为834000元。李哲主张案涉借款系新视尚公司所借,但从其出具的借据内容来看不能反映系公司借款的事实,其也未举证证明王利华在出借时明知其借款行为系代表新视尚公司,且即使本案借贷关系中存在如其抗辩的系新视尚公司委托其借款的隐名代理关系,王利华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主张权利,其现向李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李哲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款有证据证明系用于新视尚公司经营,李哲、陆培均不是该公司股东,故案涉借款不能认定用于李哲家庭生活或经营活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利华要求陆培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利华主张利息1458.3元,根据双方约定,李哲应给付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500000×5‰×275/365),现王利华主张未超过上述标准,法院照准。王利华主张给付借款逾期利息,其中约定借款利率的,其逾期利率的确定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0%至50%为宜,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上述标准,法院确定该部分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5‰,未约定部分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判决如下:一、李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利华借款本金834000元;二、李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给王利华借款利息1458.33元;三、李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利华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四、李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利华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5‰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五、驳回王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哲上诉称:1、王利华的妻子王云莲是新视尚公司的股东,其应向公司出资50万元但未实际投入,故以购买咖啡机的形式出资,涉案款项系王云莲委托王利华支付的购买咖啡机的资金。王云莲将汇款凭证交给了新视尚公司并纳入新视尚公司的财务账册,王利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巨龙木业公司不仅是咖啡机的卸货、存放地点,而且至今仍保管着数十台咖啡机;2、即使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借款,也应当是新视尚公司的借款。李哲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王利华辩称:1、李哲主张王云莲以购买咖啡机的方式进行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哲在一审中提交的新视尚公司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表示是借款,并没有提出是出资款;2、李哲就其借款是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借款发生时李哲明示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王利华依照李哲要求完成了款项交付,双方对整个借贷关系中的身份、借款金额、利息计算、归还日期等事项的意思表示清晰且确切,李哲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哲在二审中提交了QQ聊天记录,其中载明:署名为张美娟的人在与他人聊天的过程中陈述到其在巨龙木业公司和新视尚公司的工作经历,李哲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张美娟系受巨龙木业公司的指派到新视尚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其按要求将汇款凭纳入新视尚公司的财务账册,说明李哲与王利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该汇款系王利华的妻子王云莲履行出资义务。王利华质证认为:张美娟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聊天的对方是采用诱导式的发问,即使张美娟的身份属实,其谈话内容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此外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通达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召开股东会,一致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视尚公司,同意增加新股东王云莲,王云莲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同日,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川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确认上述变更事宜。王利华在庭审中确认王云莲系其妻子,对新视尚公司没有实际出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条及欠条所载款项是否系王云莲的出资款?2、如属于借款,则系李哲个人借款还是新视尚公司的借款?李哲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借款实为新视尚公司股东王云莲的出资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哲向王利华出具的凭据为借条及欠条,如款项为出资款,通常情况下应出具收条。涉案借条及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利息等,借贷合意的表示清楚明确,而李哲并未能举证证明王云莲与新视尚公司或与其他公司股东存在由王云莲通过购买咖啡机出资的合意。其次,王云莲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而涉案借款总额为80余万元,即使是直接汇入李哲指定账户用于购买咖啡机的两笔款项175200元与408800元,数额上也与50万元出资款不相吻合。最后,李哲在一审中抗辩称涉案借款为新视尚公司的借款,并且提供了加盖新视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情况说明,其在二审中又提出涉案借款实为王云莲的出资款,其对于同样事实主张不同的法律关系,陈述前后不一,可信度较低。综上,对于涉案借款实为王云莲出资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哲提出的涉案款项即使被认定为借款也应为新视尚公司借款的抗辩,因涉案借条落款处由李哲签字,并注明了李哲的身份证号码,其上并无新视尚公司盖章,李哲非新视尚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能证明其受新视尚公司委托代表公司进行借款,故应认定为李哲的个人借款。虽涉案借款用于新视尚公司购买设备,新视尚公司的财务账册也保存着汇款凭证,但借款用途并不影响法院对债务主体的认定,亦不能因新视尚公司将汇款凭证纳入财务账册而认定系公司借款。故对李哲的该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李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5元,由李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绍云代理审判员 王作杰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