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边呼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边呼生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783号罪犯边呼生,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朝鲜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5)呼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边呼生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已缴纳2100元)。宣判后,被告人边呼生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8月29日以(2005)内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9月2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边呼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边呼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0年12月、2011年7月、2014年6月、12月连续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边呼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理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边呼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40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边呼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