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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高春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春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52号罪犯高春生,男,1954年3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包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春生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高春生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23日以(2010)内刑三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效力后,于2010年6月18日交付执行。2012年12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内刑减字第62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满日期2031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高春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高春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0月、2013年2月、6月、11月、2014年3月、7月、12月,连续记功7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春生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春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春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30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