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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复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聚芳、王占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聚芳,王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复字第0002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聚芳,农民。申请执行人王占英,农民。申请复议人王聚芳不服元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2)元执异字第1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判决书生效后,异议人王聚芳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王聚芳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在执行中查明,判决生效后,王聚芳在元氏县公安局马村中队支取了担保金5000元,并且在银行有存款。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王聚芳称,首先,执行法院冻结第三人邵二平的存款,该存款并非王聚芳的个人财产,且该存款为基本养老和粮食补贴款,根据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此财产不能执行。其次,本案系因故意伤害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如果不存在夫妻共同侵权问题,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法院冻结王聚芳以外的他人财产显然是错误的。再次,执行法院裁定未列明异议人邵二平,自然也未对其异议予以审查,且执行法院也未查明冻结财产到底是王聚芳还是他人财产这一焦点问题。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2)元执异字第118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他人财产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占英与被执行人王聚芳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1年7月30日作出的(2011)元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王聚芳给付王占英损失人民币4846.58元。因王聚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王占英申请,执行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元执字第00118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聚芳及其丈夫邵二平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元,实际冻结邵二平名下邮储银行的部分存款(余额不足冻结金额)。王聚芳、邵二平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但异议书只有王聚芳一人签名,邵二平未签名。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2)元执异字第11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聚芳的该异议。王聚芳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执行卷宗中并无王聚芳与邵二平是否为夫妻关系的调查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冻结财产的归属及可执行的财产份额问题,因邵二平未在异议书中签名,执行法院并未审查应由其主张的冻结财产权利的异议。为了查明案情,执行法院应在查清王聚芳与邵二平是否为夫妻关系的前提下,对实际主张财产权利的邵二平所提的异议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2012)元执异字第118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宏  伟审判员 刘  福  生审判员 李  群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林炎(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