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美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高铭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高铭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胡美娜,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该公司职员。被告高铭泽,现住榆树市。原告胡美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高铭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铭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高铭泽驾驶其自有的苏E17C**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中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成路长城电脑商店门前处,和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入住榆树市医院进行治疗6天,花医疗费6077.60元,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外伤、右肘外伤、腹部外伤、脾大。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药费6077.60元、误工费534.48元(89.08元X6天)、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X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X6天)、交通费100元,事故检测费100元、摩托车车损费(经评估结论为准),以上合计人民币8063.62元;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付。被告高铭泽辩称,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对代理费和诉讼费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高铭泽驾驶其自有的苏E17C**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中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成路长城电脑商店门前处,和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生原告入住榆树市医院进行治疗6天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6077.60元,医生诊断为右手外伤、右肘外伤、腹部外伤、脾大。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原告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铭泽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诉来本院。针对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榆树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高铭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其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高铭泽按所承担的比例赔付。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检测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放弃交通费及车损的费用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美娜医药费6077.60元、误工费534.48元(89.08元X6天)、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X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X6天),合计人民币7863.62元。二、被告高铭泽赔偿原告胡美娜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70%,即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铭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