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并民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穆桂英、孙永旺、孙兴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桂英,孙永旺,孙兴旺,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桂英,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双明,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双明,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兴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双明,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太原市西矿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永芳,院长。委托代理人苗艳芳,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马艳平,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桂英、孙永旺、孙兴旺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桂英、孙永旺及三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明、被上诉人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苗艳芳、马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孙有亮1964年10月15日出生,2014年7月18日,孙有亮因咳嗽、咯血、气紧在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入院诊断为:肺部继发感染、双肺继发性肺结核?高血压病?。同日医院制作医患谈话记录,谈话内容为目前诊断肺结核伴咯血、呼吸衰竭,可能的预后为可能有生命危险,孙永旺在患者或近亲属签字处签字。同年7月21日,医患谈话记录中显示,目前诊断为肺部继发感染、血小板减少、I型呼吸衰竭等,可能的预后为随时可能有生命危险,下一步治疗方案建议患者转入ICU治疗,穆桂英签字表示拒绝转ICU一切后果自负,与医院无关,同日,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2014年7月21日23时,患者孙有亮出院,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I型呼吸衰竭、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等。孙有亮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414.18元。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受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为患者孙有亮的诊疗过程当中存在诊疗过失,该过失与患者的最终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拟为10%-20%。孙永旺花费鉴定费10000元。2015年1月14日,五寨县公安局孙家坪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孙有亮的死亡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注销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户类型是农业家庭户口。穆桂英系孙有亮的妻子,孙永旺系孙有亮的长子,孙兴旺系孙有亮的次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曾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后又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确定医院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应以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在为孙有亮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诊疗行为与孙有亮最终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方面来认定。根据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为患者孙有亮的诊疗过程当中存在诊疗过失,该过失与患者的最终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拟为10%-20%,故穆桂英、孙永旺、孙兴旺造成的损失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理应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穆桂英、孙永旺、孙兴旺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辩解称其没有参与鉴定机构的鉴定,鉴定意见不全面。在诉讼过程中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撤回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且上述鉴定结论主要分析的鉴定材料是穆桂英、孙永旺、孙兴旺与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认可的病历,故该鉴定意见是客观真实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穆桂英、孙永旺、孙兴旺的损失按实际发生及法律规定计算:医疗费9414.18元,死亡赔偿金143080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154元,计算20年);穆桂英、孙永旺、孙兴旺主张的埋葬费应为丧葬费23203.5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每年46407元,计算6个月);穆桂英、孙永旺、孙兴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穆桂英、孙永旺、孙兴旺要求的运尸费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穆桂英、孙永旺、孙兴旺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亦不予支持。穆桂英、孙永旺、孙兴旺的损失共计205697.68元,结合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过失参与度拟为10%-20%的结论,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应承担15%的责任即30855元(205697.68元×15%)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穆桂英、孙永旺、孙兴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855元。二、驳回穆桂英、孙永旺、孙兴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元及鉴定费10000元,由穆桂英、孙永旺、孙兴旺负担9304元,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2500元。上诉人穆桂英、孙永旺、孙兴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并不合理。一审法院判决参照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过失参与度:10%-20%),确定被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似乎还属中等偏上,但实质上并不合理。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的过失与患者孙有亮的最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该过失是对公民生命权的侵害,区别于健康权、身体权等其他人身权,公民生命权是人身权中最高的权利,理应得到最充分的保护。退一步而言即使以上述过失参与度赔偿,也应按最高幅度20%赔偿。进一步而言,其实正如上诉方的一审代理词中阐述的,当患者有一线生机医院都应付出百分百的努力,而本案中患××患者,在被上诉人一系列过失下失去了宝贵的生命,一审法院不应机械的拘泥于鉴定意见的过失参与度给予赔偿,而应给予超过该过失参与度更高的赔偿幅度才是公平合理的。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穆桂英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为由,不支持其要求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穆桂英现年48岁,再过12年即60岁,原请求赔偿20年,至少应赔偿8年,计6017元×8年÷3=16045元。三、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高比例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是错误的。既然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这样一审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就应该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辩称,一、本案责任的认定依据的是上诉人自己申请作的鉴定,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故按照鉴定结果处理本案,对上诉人是公平的。鉴定结果的过失参与度是10%-20%,实际反映的是医疗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按照侵权法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认为承担15%的责任是合理的;二、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被上诉人经核算后,最后结果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是按照过错程度确定的,是无争议的;四、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虽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完全认可。依据鉴定结论医院有10%-20%的过失参与度,原审法院参照鉴定结论判定医院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穆桂英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请求支付扶养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照过失参与度比例对诉讼费、鉴定费的判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4元,由上诉人穆桂英、孙永旺、孙兴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