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某,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8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才胜、被告人张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7时30时许,被告人张建某在本市洪山区东方红菜市场内,趁被害人陈某购物时不备,从其裤子口袋内盗得现进人民币320元。被告人张建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红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1.赃款、作案工具照片;2.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张建红的前科材料;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材料;4.被告人张建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建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张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龚永博 关注公众号“”